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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周XX与XX公司、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7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5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黄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N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东绣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XX保险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同)8,474.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0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5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赔偿意见同被告XX保险公司。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用及外购药费用97.1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故请求按照诉请的95%予以判决;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黄纪鸣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N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东绣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及案外人栾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栾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74.70元。2014年11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8,474.70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1,8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记录不能一一相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02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证明器具费730.5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未超过有关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026.4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8,474.70元中的3,494.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49,721.3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8,474.70元中的4,979.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979.80元中的80%,计5,583.84元;
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95.96元,合计4,395.96元;
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由原告周XX负担95.50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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