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在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男,在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黄XX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由俞彩云驾驶的客运车辆,处于站立状态,由于客车驾驶员俞彩云与案外人范月明相撞突然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车辆运营过程中应确保乘客人身安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俞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月明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物损人民币500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2,922.50元、误工费15,476元(3,869元每月*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每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2个月)、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认可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驾驶员俞彩云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
经开庭审理查明:俞彩云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城中北路进万寿一路南约30米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范月明相撞,俞彩云急刹车,造成范月明及俞彩云驾驶车辆的乘客黄XX等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俞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月明不负事故责任。俞彩云事发时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22.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5,476元,并提供了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房地产权证。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820元每月。
2、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并提供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员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方,应谨慎驾驶,确保乘客安全。本案俞彩云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第三方相撞,急刹车导致其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受伤,故应由俞彩云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俞彩云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俞彩云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9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误工费标准为1,82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7,28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862.5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121,862.50元;
二、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8.07元,减半收取1,459.04元,由原告负担90.41元,被告负担1,36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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