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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栾XX与XX公司、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5号


  原告栾XX。
  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彭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XX与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XX诉称,2014年5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黄纪鸣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N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东绣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纪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XX保险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79.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赔偿意见同被告XX保险公司。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黄纪鸣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N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东绣路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及案外人周洪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周洪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纪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五官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05.10元。2014年1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栾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眼裂创、右眼挫伤、颈部外伤、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等,未达伤残等级,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再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与东港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约定栾XX在东港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保管员工作,无固定期限,每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0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及电话补助100元。2014年5月至8月,东港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及电话补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返聘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3,805.10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病历佐证的474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赔偿金额应为9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记录不能一一相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应为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200元,有《返聘协议书》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衣物损失的发生实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XX医疗费3,805.1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205.1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XX鉴定费1,000元的80%,计800元;
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XX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栾XX负担37元,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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