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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诉石XX、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杨X。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YY,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第一被告)。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曹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石XX、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杨YY、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4年4月13日,第一被告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9,1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每天*12天)、陪客椅费5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3个月)、护理费7,280元(1,820元每月*4个月)、误工费21,318元(3,553元每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5,248元(19,208元*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修理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并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XX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华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华卫路进芦蔡北路东100米处,与停在路边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沪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178.52元(含住院伙食费198元、急救救护车费1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0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误工费21,318元,并提供了银行明细一份。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9,178.52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28,980.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12天,共计24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仅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依据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920元;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七、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八、车损,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3,968.5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52,568.52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027.41元。鉴定费、陪客椅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共计4,0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2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62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62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21,027.41元;
  三、被告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9.32,减半收取1,634.66元,由原告负担44.19元,第一被告负担1,59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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