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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金XX、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XX号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YY,男,在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YY,男,在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赵XX诉被告金XX、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金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Y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由金XX驾驶的客运车辆,由于客车遇一转弯车辆,金XX驾驶车辆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4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每天*1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每天*120天)、护理费9,446.67元(2,361.67元每月*4个月)、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246.40元(4,280.80元每月*8个月)、交通费1,217元、物损5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金XX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物损认可300元。同意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金XX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青湖路口往西行驶,至青浦区青湖路出华青路西约10米处遇一转弯车辆,金XX驾驶车辆刹车,致使车内乘客赵XX、王妙芬、奚志翔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金XX事发时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多次至该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712.47元(含伙食费297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47,302.27元,陪客椅费60元,现金1,404元,共计48,766.27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1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误工费34,246.4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1份、养老缴纳情况表、完税证明、银行明细。原告主张单位一年发13次工资,工资是当月发上个月的,自定义项及工资项是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员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方,应谨慎驾驶,确保乘客安全。本案金XX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到转弯车辆刹车导致其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金XX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7,712.47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47,415.4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16.5天,合计330元;三、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280元;五、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1,954元。六、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八、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九、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6,000元;十一、陪客椅费,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00,759.4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766.27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51,99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151,9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原告负担83.07元,被告负担1,66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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