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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樊XX、徐XX、张X、樊XX诉白XX、马XX、徐YY、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樊XX。
  原告徐XX。
  原告张X。
  原告樊XX。
  法定代理人张X,系原告樊XX的母亲,身份事项同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
  被告马XX。
  被告徐YY。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XX、徐XX、张X、樊XX诉被告白XX、马XX、徐YY、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徐XX、张X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白XX、被告马XX、被告徐YY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徐XX、张X、樊XX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樊志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11月20日,在嘉定区嘉罗公路永新路处,被告白XX驾驶被告马XX所有的机动车与骑摩托车的樊志华发生碰撞,致使樊志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白XX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X、被告徐YY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白XX的雇主,应与被告白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50.89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07.5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家属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54,656.39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的70%由被告白XX赔偿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马XX、被告徐YY与被告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白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无异议,但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马XX辩称,其与被告白XX系夫妻,同意与被告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同样无能力赔偿。
  被告徐YY辩称,其与被告白XX系临时雇佣关系。事发在上班之前,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同意与被告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车辆仅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白XX驾驶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嘉罗公路永新路路口东侧约20米处,在向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适逢受害人樊志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嘉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白XX未仔细观察路况且未按规定让行,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樊志华(未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樊志华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樊志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受害人樊志华生前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原告樊XX、徐XX系受害人樊志华的父母,原告张X、樊XX系受害人樊志华的妻、女。2、樊志华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瑞金医院北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6,950.89元。3、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4、事故发生后,被告白XX先行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2,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300元。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6、事发时,被告徐YY系被告白XX的雇主。双方约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事故发生在被告白XX上班途中。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调查笔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白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XX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其自愿与被告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YY虽系被告白XX的雇主,但事发时被告白XX属于上班途中,并非履行雇佣活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YY与被告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但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2、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原告另行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衣物损、车辆损,分别各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白XX已垫付的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且可避免讼累,故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XX、徐XX、张X、樊XX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二、原告樊XX、徐XX、张X、樊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50.89元、死亡赔偿金1,060,027.5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43,196.39元,扣除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1,000元,被告白XX应赔偿原告樊XX、徐XX、张X、樊XX余款102,2196.39元的70%,即715,537.47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300元相折抵,被告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徐XX、张X、樊XX718,237.47元;
  三、被告马XX对被告白XX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XX、徐XX、张X、樊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98元,减半收取6,149元,由原告樊XX、徐XX、张X、樊XX负担108.47元,被告白XX负担6,040.53元, 被告马XX对被告白XX负担的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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