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郭YY(系原告父亲)。
被告程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YY、被告程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5年1月4日19时许,在嘉定区金沙江西路近沙河路东约2米,被告程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正常停车的原告,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修理费116,960元、评估费3,230元,合计120,19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XX赔偿。
被告程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已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且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故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我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如果调解,认可原告方车辆损失95,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程X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区金沙江西路近沙河路东约2米处时,追尾撞击正常停车的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尾部严重受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原告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16,96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230元。经上海星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17,134.88元,后经维修,原告支付了116,960元修理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及清单、估价单、维修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由于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至于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系由有资质的物损评估机构评定的,该评估金额低于4S店的评估金额,现原告车辆已经维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116,960元车辆修理费,故车辆损失应以该金额为准。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车辆修理费116,960元;
二、被告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评估费3,2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0元,由被告程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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