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 13774334419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上海XX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黄X。
原告上海XX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璜公司”)诉被告俞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装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装璜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中兴镇广福路由西向东直行至广福路、振业路路口处时(被告俞XX驾驶的牌号为沪NFXXXX厢式货车停放于广福路、振业路路口西南角处,致被告黄X视线受阻),适遇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驾驶牌号为沪MSXXXX小型轿车沿振业路由南向北直行(视线受阻),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黄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与被告黄X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俞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00元,现要求被告俞XX、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按3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X按4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被告黄X返还借款1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3、被告俞XX驾驶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4、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车损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
被告俞XX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黄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无责,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中兴镇广福路由西向东直行至广福路、振业路路口处时(被告俞XX驾驶的牌号为沪NFXXXX厢式货车停放于广福路、振业路路口西南角处,致被告黄X视线受阻),适遇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驾驶牌号为沪MSXXXX小型轿车沿振业路由南向北直行,因视线受阻,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黄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与被告黄X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俞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44000元。被告黄X表示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认为被告黄X向其借款现金10000元,要求如数返还,但被告黄X否认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XX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与被告黄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俞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4000元,并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被告俞XX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物损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俞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及被告黄X负担。因被告黄X系非机动车一方,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俞XX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X返还借款10000元,无据佐证,且被告黄X否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俞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利。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600元;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760元;
三、原告上海XX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上海XX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俞XX负担275.40元,被告黄X负担183.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XX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XX
审 判 员 苏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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