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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邵XX、XX滨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汪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邵XX。
  委托代理人吴X,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许X。


  原告周XX与被告邵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XX滨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李XX、被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李XX、被告XX滨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乘电瓶车行至本市天宝路XXX号附近,被被告邵XX驾驶的牌号为苏B3XXXX机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4,09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4,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助动车修理费1,900元、交通费1,149元、摊位费1,25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10,000元,并且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药品发票、处方笺、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居委会证明、居住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邵X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苏B3XXXX机动车在被告XX滨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外,事发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52,985.9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邵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


  被告XX滨湖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苏B3XXXX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邵XX驾驶牌号为苏B3XXXX机动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本市天宝路XXX号附近处,适逢原告骑乘助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XX违反让行规定,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B3XXXX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邵XX,该车辆在被告XX滨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骨下段、胫骨平台骨折,并于2012年11月9日至12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12年11月15日麻醉下行ORIF术。2012年11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56,843.6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被告邵XX垫付原告医疗费152,753.40元,被告邵XX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32.50元。


  2012年11月14日,被告XX滨湖公司对原告助动车核定的损失金额为1,9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为修理其助动车支付零件费合计2,000元。


  2013年12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7月来沪居住至今。


  2012年5月28日,上海鼎绿食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绿食品公司)为甲方、原告之夫翟兆进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密云路XXX弄XXX-XXX号底层场地海鲜区1号、2号半柜面给乙方使用,乙方经营内容为光鸡;场地柜面使用时间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本合同,则要另订合同,乙方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合同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场地半年使用费7,200元,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1,200元、清洁费300元(实际交费以收据为凭证);乙方不得无故停业,停业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当日,翟兆进向鼎绿食品公司交纳摊位半年租金7,200元、摊位押金1,200元及卫生清洁费300元。


  原告提供鼎绿食品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周XX在密云路鼎绿菜场经营光鸡生意,月收入7,000-8,000元左右;2012年11月9日翟兆进周XX因交通事故在本公司停止营业,自12月10日退出本公司。


  审理中,被告XX滨湖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侧干骺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休息390日、营养120日、护理21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药品发票、处方笺、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居住证、鼎绿食品公司证明、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苏B3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XX滨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及病历、处方笺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56,843.60元(含救护车费)。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及所主张的价格尚属合理,本院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酌情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提供的原告伤残级别及被告方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75,416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邵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是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发前每月收入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参照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休息期13个月,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43,992元。6、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关于摊位费。原告夫妇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在菜场继续营业,由此产生的摊位费(含清洁费)损失亦应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尽管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时限进行了重新认定,但是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存在该费用的责任免除约定并就该责任免除约定向被保险人明确进行了告知,故应由被告XX滨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鉴定费2,300元。9、关于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结合法律工作者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事发后,被告邵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予以认可,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周XX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车辆修理费1,900元;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2,491.60元;
  五、被告邵XX赔偿原告周XX摊位费1,25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7,250元;
 

  上述第四项至第五项合计289,741.60元,扣除被告邵XX已支付原告周XX的医疗费152,753.40元及伙食费232.5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136,755.70元,支付被告邵XX145,73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3.97元,减半收取3,771.99元,由原告周XX负担1,182.07元,被告邵XX负担2,58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X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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