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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季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张律师 13774334419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沈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季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季XX、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季XX驾驶牌号为沪A1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港庙公路江华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L1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季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5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面罩费58元,尿壶费150元、护垫费36元、躺椅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季X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出院小结、住院明细、病历、医药费发票;4、面罩费、尿壶费、护垫费、躺椅费票据;5、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6、交通费发票;7、车辆损失费票据;8、律师费发票。


  被告季XX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XX支付原告现金96925.8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65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面罩费58元,尿壶费150元、护垫费36元、躺椅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3、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6000元(120天×50元/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57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结合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季XX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季X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季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季X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人民币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83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1525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人民币110317.29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317.29元;
  三、被告季XX赔偿原告丁XX面罩费人民币58元、尿壶费人民币150元、护垫费人民币36元、躺椅费人民币11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与被告季XX已给付原告丁XX现金人民币96925.80元相抵,原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季XX人民币9307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9.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人民币44.50元,被告季XX负担人民币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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