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皋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易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X,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徐钧、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钧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X和李先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4月11日10时27分,徐钧驾驶号牌号码为沪MRXXXX的机动车在松江区盛龙路出九亭大街南约1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030.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6,336元,赔偿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06,205元。
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徐钧是职务行为。律师费数额过高。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历佐证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43,851元/年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27分许,徐钧驾驶号牌号码为沪MRXXXX的轻型封闭货车,于盛龙路出九亭大街南约1米处,和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松江区泗泾医院急诊,2014年4月21日、4月30日、5月26日、9月13日复诊。2014年10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80.2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和2014年9月12日的1张收据金额)。
2014年9月17日,原告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XX因交通事故致右5-7、左3-7肋骨骨折(达八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再查明,原告张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沪MRXXXX轻型封闭货车登记在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徐钧系职务行为。2013年9月2日,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徐钧负该起事故全部,徐钧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故应由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中,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款项,应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经核,2014年5月26日、9月13日的医疗费收据有放射诊断报告可以佐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月12日的医疗费收据没有门诊病历对应,本院予以扣除,统筹支付的部分费用也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1,880.20元;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支持营养费2,700元;3、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共3,600元;4、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76,336元;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7、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中,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即医疗费1,880.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716.20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94,716.2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2,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原告张XX负担55元(已付),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