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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诉李XX、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单X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李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单XX,被告李XX、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8月14日17时20分,在松江区广庵路学府路处,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鉴定评定XXX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内固定拆除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62,383.84元,并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49,409.24元、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71,723.24元。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有异议,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根据原告和被告李XX的协议,自费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同意30元/天,护理费同意4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43,851元/年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时20分许,罗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庵路学府路路口时,恰逢信号灯变化,被告李XX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沿广庵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罗XX受伤。2013年8月19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事发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起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原告第二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内固定留存。期间,原告还多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9,017.24元。


  2014年11月5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10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4]法医残鉴字第J-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现在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轻度活动受限,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2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2,600元。


  原告罗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
 

  再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罗XX向被告李XX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本人承诺使用医保范围内药物及医疗器材,属于自费药物及医疗器材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书还确认原告罗XX已经收到过被告李XX支付的现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出具承诺书之日,尚未进行手术,对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包括自费部分没有预期,该承诺显示公平,请求撤销,被告李XX也表示同意原告意见,但相关医疗费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与其无关。


  还查明,被告李XX因本次事故,发生牵引费510元,修理费4,800元,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表示请求撤销,被告李XX庭后亦表示同意,就承诺书的内容,确有失公平,而原告罗XX和被告李XX一致表示予以撤销,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医疗费,根据病史材料和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49,017.24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800元;4、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误工费9,100元;5、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认定护理费2,400元;6、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95,42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8、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定200元;9、原告未提供衣物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对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对律师费,原告庭审后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原告罗XX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尚余医疗费39,0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2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4,437.2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31,106.07元,被告李XX已付20,000元,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领取。被告李XX的牵引费510元、修理费4,800元,共计5,310元,原告自愿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原告应赔偿其中的2,000元以及剩余部分3,310元的30%计993元,共计2,9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XX11,106.07元;
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XX20,000元;
四、原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XX2,993元;
五、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原告罗XX负担887元(已付),被告李XX负担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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