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林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沈X。
原告刘XX诉被告林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7月26日10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青浦区五厍浜路支家路路口南约1米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076.6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43,851元/年*19年*0.1)、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6,573.5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述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停车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诉讼费也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中:医药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要求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0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通行,至青浦区五厍浜路支家路路口南约1米,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1,138.60元(含救护车费62元)。2014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沪CNZ101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林X,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
一、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对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在某公司任清洁工每月工资2,500元)、工资收入减少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休息,扣发工资12,500元)、劳动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在某公司担任清洁工,每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认可误工损失。
二、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被告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和交通费2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1,138.60元(含救护车费6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实际收入减少1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衣物损失、交通费,第二被告各同意支付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原告放弃了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38.6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11,215.50元,该款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7,21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2,000元(不含律师费2,000元)的40%,即8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现第一被告已预付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107,21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X800元;
三、被告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1.40元,减半收取1,315.70元,由原告负担60.70元,第一被告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