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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等诉吕XX、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徐XX。
原告徐A。
原告徐B。
原告徐YY。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X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徐A、徐B、徐YY诉被告吕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徐A、徐B、徐YY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XX,被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徐A、徐B、徐YY诉称:2012年12月20日7时40分许,在松江区天鸡进沈砖南约200米处,傅XX(行人)与被告吕XX驾驶其所有的沪CYXXXX(该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傅XX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傅XX伤情构成XXX伤残,后傅XX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75元、残疾赔偿金52,6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7时40分,在松江区天鸡进沈砖南约200米处,被告吕XX驾驶沪CYXXXX小客车在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碰撞行走的傅XX,造成其受伤。傅XX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XX医院进行救治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嗣后,傅XX又多次在该院及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方自行支出医疗费93,077.1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77元及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吕XX为傅XX垫付医疗费628元。

  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傅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5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傅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右髋部压痛(+),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老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CY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吕XX。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傅XX1940年4月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徐XX(系其配偶)、徐A(系其长子)、徐B(系其次子)、徐YY(系其三子)。另外,事发后吕XX除垫付医疗费628元外,还支付原告方现金70,000元、陪护费1,225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137元,合计71,99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火化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Y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傅XX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吕XX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Y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XX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以傅XX在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伤情无关,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相关用药无法排除诱发高血压的可能性,且被告XX上海分公司对此也无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93,705.12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以上1、2、3项即医疗费93,7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7,885.1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87,885.12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傅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傅XX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傅XX为74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2,621.20元。
  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傅XX的护理期为3个月,但傅XX住院期间10天产生护理费1,400元,对于该费用,由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应的护理期予以扣除。其余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60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第4-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52,621.20元、护理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721.2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8、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傅XX在事故中倒地受伤,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为200元。
  9、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案赔偿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0、对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吕XX赔偿。因被告吕XX已支付原告71,990元,上述款项相抵扣后,原告方需返还被告吕XX68,99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方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吕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XX、徐A、徐B、徐YY77,921.2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徐A、徐B、徐YY21,495.12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吕XX68,990元;
四、被告吕XX赔偿原告徐XX、徐A、徐B、徐YY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吕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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