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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原告顾XX诉XXXX、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
被告赵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诉被告X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赵X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JustinLou、赵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JustinLou驾驶的沪JBXXXX轿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新镇街进新北街南约4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JustinLou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855元。

  被告XXXX、赵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XXXX系借用被告赵X车辆,被告赵X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20分,在松江区新镇街进新北街南约40米处,被告XXXX驾驶牌号为沪JBX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顾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JustinLou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干下段骨折累及踝关节,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277.3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8元)。

  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XX之左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被告赵X为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JB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赵X,事发时被告XXXX系借用被告赵X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顾XX1934年11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被告赵X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25元,事故车辆产生牵引费310元,被告赵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由被告赵X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被告赵X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JB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由被告赵X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X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JB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9,079.3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8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
  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以上1-3项即医疗费69,0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1,079.31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61,079.31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48,863.45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55元。
  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1,820/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40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以上第4-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795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8、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1,600元。
  9、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

  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赵X赔偿。因被告赵X已支付原告72,102.31元,另外,原告需赔偿被告赵X牵引费310元的20%,计62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赵X69,164.31元。该款直接从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付款中支付被告赵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23,094.14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赵X69,164.31元;
三、被告赵X赔偿原告顾XX律师代理费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顾XX负担463元(已付),被告赵X负担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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