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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张XX诉顾XX、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XX,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顾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单XX、被告顾XX以及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9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顾XX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沿文翔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文翔路三新北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H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9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794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停车装运费80元,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XX赔偿。

  被告顾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核验有效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事发时,沪CHXXXX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该车辆在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顾XX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

  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合计14天,支出门诊、住院、急救医疗费合计52,853元(已扣除伙食费117元),购买拐杖花费12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停车费60元、装运费20元。事发后,被告顾XX通过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

  2014年4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6月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又查明,原告张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自2007年5月至2014年6月25日居住于松江区玉树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原告在案外人上海英式风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迎宾馆工作,记录显示其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正常参保个人城镇养老保险,其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94元,事发后5个月因事故受到影响后发放工资合计6,997.6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银行明细、养老保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顾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顾XX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52,853元。
  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可280元。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54,93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44,933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系数为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200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5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的事发前后收入情况,本院认可误工费为1,972.40元。
  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购买时间,原告购买拐杖并无不当,为此支出12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六项损失合计97,394.4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受伤部位,本院酌情认可100元。
  2、对于装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可20元。
  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

  (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7,51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533元,合计155,047.40元。

  (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1、对于停车费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2、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顾XX全额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顾XX应赔偿原告合计3,560元,鉴于被告顾XX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款额计6,44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55,047.40元中支付给被告顾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148,607.4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顾XX6,440元;
三、被告顾XX赔偿原告张XX律师费3,5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3,56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计1,736.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50元(已付)、被告顾XX负担1,63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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