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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孔XX诉YY贸易公司、ZZ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孔XX
  委托代理人张AA,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AA,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YY贸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汪ZZ,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BB,男,系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孔XX诉被告上海Y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WW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张A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Y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2年4月22日4时10分许,案外人朱CC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明珠路口东南约5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法院,后判决。现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故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1,0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YY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之真实性及关联性。故答辩人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项目,本案交强险份额已用尽,答辩人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答辩人请求法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及病史记录,要求剔除无病史记录部分以及自费部分,确认最终赔偿数额。且医药费发票盖有平安ZZ理赔章,对已理赔的部分,答辩人不同意重复赔偿。伙食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XXX号小客车沿明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明珠路口东南5米处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崧泽大道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此的朱CC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损、公安摄像头、交通指示标志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朱CC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朱CC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本起事故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该案判决主要内容为:“本起事故中案外人朱CC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朱CC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朱CC按责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XX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二、被告上海YY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54,669.6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共花费医疗费11,061.65元(含伙食费12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


  再查明:沪XX号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以下费用: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第一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部分已用尽,故第二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126元,本院确认10,93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分别计140元、200元;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700元。以上金额共计11,975.6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382.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700元。被告上海YY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孔XX3,382.70元;
  二、被告上海YY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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