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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长春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郁家弄72号第6幢2-330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杨柳大街47街区1栋3门。
法定代表人张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长春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时30分许,原告员工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D5008-沪B20**挂重型半挂车辆,在本区S4高速56.7公里处,与被告员工陈某某驾驶的赣L38057-赣LE5**挂重型半挂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及部分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511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员工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员工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现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40,000元,2、集装箱修理费34,560元,3、货物损失75,800元,4、施救费6820元,5、评估费3070元,6、停车费120元。前述1-6项合计160,37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为47,51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9,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9,511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夷Z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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