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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XX诉周YY、ZZ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虞XX。
  委托代理人周AA,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A,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YY(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吴Z,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B,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虞XX诉被告周YY、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WW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A、被告周YY、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庆华一路出青安路约100米处时,撞倒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接受治疗,并多次前往该院复查。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两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882.10元(审理中变更为27,8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每日计算5.5日)、营养费3,000元(40元每日计算75日)、护理费3,000元(40元每日计算75日)、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审理中变更为95,420元,47,710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02.40元(3,100.40元每月计算180日)、车辆损失费850元、交通费62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YY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第一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华一路出青安路西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停和变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8日),共花费医药费40,945.81元(其中统筹支付13,117.30元、伙食费90元)。2014年12月2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足部交通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信息、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18,602.40元(3,100.4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完税证明、银行明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予以佐证。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应按照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月工资2,620元扣除病假工资计算。审理中,原告又补充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一份。


  二、车辆损失费850元,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上已载明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物损,因此车损不认可。对此,原告表示其根本不知情,原告未表达过放弃物损赔偿的任何意思,上述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为,系原告配偶代签,因此原告仍坚持主张物损。
 

  审理中,第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第一被告意见同第二被告一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伙食费,应为27,738.51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27,73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适当,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合计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期限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再扣除病假期间的工资,误工费应为11,950.76元;6、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衣物损失费,两被告认可200元,故本院确认200元;10、车辆损失费,因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放弃物损,虽原告主张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47,869.27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7,669.27元,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虞XX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虞XX27,669.27元;
  三、原告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YY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虞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6.80元,减半收取计1,718.40元,由原告虞XX负担189.70元、被告周YY负担1,5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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