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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钱YY、ZZ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金AA,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YY。
  被告Z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ZZ。
  委托代理人张BB,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BB,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钱YY、Z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ZZ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金AA、被告钱YY、被告Z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B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沈XX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52分许,被告钱YY驾驶牌号为鄂Q1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潘圆公路南约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轮碾压站在道路西侧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YY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内踝骨折,5月15日腰麻麻醉下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以上期限均含二期)。因被告钱YY的事故车辆向被告ZZ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7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2,939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96,694.55元,由被告ZZ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钱YY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户口簿复印件、护理费收据。
  6、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钱YY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等均予以认可。本被告购买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25.55元、护理费560元等合计35,397.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ZZ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三期”评定标准,原告的“三期”过长。故申请重新鉴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ZZ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1、伤残评定时间过早,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2、被申请人受伤程度轻微,未达到评残标准;3、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未通知本被告到场,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瑕疵;4、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期限过长,不符合三期评定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ZZ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ZZ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52分许,被告钱YY驾驶牌号为鄂Q1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长兴镇凤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西路、潘圆公路南约100米处,车轮碾压站在道路西侧的原告沈XX,造成原告沈XX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YY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0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XX之右内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沈XX需择期行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钱YY驾驶的牌号为鄂Q1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ZZ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钱YY为原告沈XX垫付医疗费34,725.55元、护理费560元等合计35,397.55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4,725.55元,被告ZZ公司对费用总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支出,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725.55元(已扣除伙食费1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20元/天×7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30元/天×75天),被告ZZ公司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不同意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不含二期的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护理费:原告主张4,640元(60元/天×68天+560元),被告ZZ公司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可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期限,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740元(60元/天×53天+560元,不含二期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939元(47,710元/年×9年×10%),被告ZZ公司认可按照每年43,851元,对系数及年限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2,939元(47,710元/年×9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ZZ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ZZ公司酌情认可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ZZ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钱YY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为平衡当事人双方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4,644.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YY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钱YY的事故车辆向被告ZZ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ZZ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钱YY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按责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被告ZZ公司认为原告二期手术尚未发生,故不应对原告营养、护理的费用作处理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40元、残疾赔偿金42,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2,079元。
  二、被告ZZ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24,7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6,665.55元。
  三、被告钱YY应赔偿原告沈XX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3,500元计5,900元,与被告钱YY为原告沈XX垫付的35,397.55相抵,原告沈XX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YY人民币29,49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3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620元,被告钱YY负担人民币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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