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聂X
被告包YY(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张Z,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A,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诉被告包YY、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WW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YY、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诉称:2014年7月23日15时25分,在沪青平公路高泾路口,第一被告驾驶沪XX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具体诉讼请求: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每月1,820元*1个月)、营养费600元(每月1,200元*0.5个月)、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791.6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包YY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非医保部分、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修车费,经被告定损部门定损,认可修车费700元。原告需提供被告出险时有效期内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佐证。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小型汽车至本区沪青平公路高泾路口,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吕显卫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吕显卫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花费医药费791.60元。另,吕显卫因同一起事故受伤,并已起诉至本院,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沪XX号小型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交通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无需设置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的车辆经第二被告定损为700元,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花费700元,该金额为第一被告所垫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4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误工费核定1,820元,交通费要求由法庭审核相关原件后酌情判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吕显卫损伤,且吕显卫现已起诉,故交强险部分应在二者间分配。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791.60元;二、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1,820元、600元、900元、70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5,011.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111.60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90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700元,故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00元。被告包YY、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聂X4,111.60元;
二、被告包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X200元;
三、原告聂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WW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WW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