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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夏XX诉胡YY、ZZZZ保险上海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53号


  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杜AA,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YY。
  被告中华ZZZ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


  原告夏XX诉被告胡YY、中华ZZZ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华ZZZ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为中华ZZZ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杜AA、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Y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3年4月19日21时22分,被告胡YY驾驶牌号为沪N2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蔡伦路、伽利略路东约20米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Y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3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YY赔偿,律师费由被告胡YY全额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YY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22分许,被告胡YY驾驶牌号为沪N2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蔡伦路、伽利略路东约20米处由东向南行驶时,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Y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及右第5趾骨、第4跖骨骨折。2013年4月20日至24日期间,原告在曙光医院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15日至18日期间,原告在曙光医院行右外踝取内固定术。2014年5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第5趾骨、第4跖骨骨折等,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1、牌号为沪N2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新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被告胡YY已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4、案外人马某某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尚未提出赔偿请求。


  审理中,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核实,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鉴定结论;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案外人新奥公司书面确认被告胡YY系涉案机动车的指定驾驶员,被告胡YY书面确认事发时驾驶涉案机动车系其个人行为,并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判定的合理赔偿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均不真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被告胡YY提供的收据,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胡YY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被告胡YY确认事发时系个人行为,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胡YY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347.45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中所含的住院伙食费37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33,310.45元。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60元,符合相关标准,且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30天。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0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元/天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作及误工的事实,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90元,对此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并对照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为3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金额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中华ZZZZ上海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就该费用并无明确的免赔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9、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采纳。原告同意一并处理被告胡YY已付现金2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胡YY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ZZZ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33,3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8,820.45元中的14,300元;
  二、被告中华ZZZZ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24,520.45元以及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5,420.45元;
  三、被告胡YY应赔偿原告夏XX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被告胡YY已付现金20,000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17,000元由原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YY;
  四、驳回原告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减半收取计586.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152.50元,被告胡YY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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