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毛AA,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Y。
委托代理人邱B,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余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YY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Z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毛AA、被告YY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B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韩XX撤回了对被告余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4年6月4日10时许,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QXXXX的货车行驶至沪宜公路恒飞路处,适逢原告韩XX骑电瓶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YY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YY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20,300.6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YY无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和15%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5,25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系数认可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0时50分许,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Q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沪宜公路恒飞路南100米处,适逢原告韩XX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余某某违反信号灯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8,364.70元(不含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处骨折、右锁骨中段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苏BQ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YY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YY无锡支公司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认可误工费20,300.60元;3、原告为修理己方车辆花费了车辆修理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清单、来沪人员居住证查询表及非农比例、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驾驶车辆已向被告YY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YY无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YY无锡支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28,364.70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YY无锡支公司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原告因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及所驾车辆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Y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28,3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20,3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178,069.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1.40元,减半收取1,930.70元,由原告韩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Z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ZZ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