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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XX诉吴YY、ZZZZ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全XX
  委托代理人梁AA,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YY(第一被告)
  被告Z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原告全XX诉被告吴YY、被告Z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WW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X的委托代理人梁AA、被告吴YY到庭参加诉讼。被告Z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XX诉称:2014年7月29日16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X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苏XXXX号机动车在胜利路出盈福路南70米处相碰造成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104元、评估鉴定费300元、图像资料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吴YY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Z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车辆损失费,我方认为过高,我司定损2,700元,认可2,7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评估费、资料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胜利路出盈福路南7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沪X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第一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104元、评估鉴定费300元、图像资料费40元,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维修清单。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其定损的2,700元,评估费、资料费,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实际修理车辆花费6,10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分别予以确认,计300元、40元。以上金额共计6,444元。


  该款项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10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40元。被告Z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全XX2,000元;
  二、被告ZZ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全XX4,104元;
  三、被告吴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XX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WW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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