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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苏YY、ZZ贸易公司、WW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05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龚AA,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A,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YY。
  被告上海ZZ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ZZ。
  被告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秦WW。
  委托代理人黄B。


  原告周XX与被告苏YY、上海ZZ贸易有限公司、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WW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AA、被告WW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YY、上海ZZ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苏YY驾驶沪B4X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祝西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YY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851.05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36,0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3,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被告WW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WW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YY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ZZ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医疗费应全部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苏YY、上海ZZ贸易有限公司未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苏YY、上海ZZ贸易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WW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标准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苏YY驾驶沪B4XX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ZZ贸易有限公司)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祝西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YY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周XX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韧带、右侧肱二头肌长短肌腱损伤、右肩关节囊积液、创伤性右肩关节炎,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B4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WW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B4XXXX中型普通货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WW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WW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苏YY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上海ZZ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WW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WW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否定性证据及充分理由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确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36,0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5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合计3,600元;5、电动车修理费,原告电动车未经定损或第三方评估,其提交的修理费定额发票及清单不足以证明因本事故所致实际损失,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6、鉴定费1,800元,涉案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该项损失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故由被告WW保险公司按责赔付;7、医疗费,经审核在案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与本事故无关费用和政府补偿金额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1,247.40元;8、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300元;9、律师费,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66,023.80元,应由被告WW保险公司承担64,023.80元;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由被告苏YY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WW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64,023.80元;
二、被告苏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原告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5.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45.50元,被告苏YY负担730元,被告苏YY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UU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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