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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张YY、ZZ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周AA。
  被告张YY。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Z。
  委托代理人孙BB,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B,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张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ZZ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AA、被告张YY、被告ZZ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步行至襄阳北路长乐路路口附近时,被告张YY驾驶小客车将其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张YY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ZZ上海分公司系小客车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18.0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护理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ZZ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YY赔偿。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张YY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具体损失范围,对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要求被告ZZ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张YY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作为辩称依据。


  被告ZZ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住院治疗高血压、脑梗费用,认可1,822.85元;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3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原告事发当日摄片未见明显骨折,其后摄片报告显示有4根肋骨陈旧性骨折,该骨折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被告ZZ上海分公司已在他案中对周德光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本案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ZZ上海分公司提供(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辩称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其丈夫周德光步行至本市襄阳北路长乐路路口附近时,恰遇被告张YY驾驶小客车在此倒车,因被告张YY倒车不当致原告及周德光受伤,该起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YY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德光均无责任。原告随即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徐中心)治疗,检查见左第5、6肋压痛,诊断左胸外伤,X光摄片显示左侧第8肋骨腋前线似见线形低密度影,CT平扫未见肋骨明显骨折,医嘱:1、适当休息;2、一周后如仍感胸痛,建议复查CT。同年11月3日,原告因左胸痛加重而至徐中心复查,体格检查反映左侧第4、5肋锁骨中线,第9、10肋锁骨中线压痛阳性,建议胸片检查,原告未同意,诊断:左胸闭合伤,肋骨骨折待排。11月8日,原告因“反复头晕10天伴恶心”而入住徐中心神经科病房,进行头颅、胸部平扫等检查,其中11月18日胸部三维重建摄片显示左侧5、6、7肋骨骨折,左第4肋骨可疑骨折,接受抗血小板聚集、稳定斑块、营养脑神经、清除自由基、降压、抗炎及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脑腔梗后、左桥小脑角区结节原因待查。出院后原告又门诊复诊15次,其中12月20日肋骨CT平扫显示:左侧第4-7肋陈旧性骨折。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253.12元(含伙食费234元),其中原告支付12,205.54元(含伙食费234元),统筹支付14,388.65元,附加支付2,658.93元。上述原告支付中又包括门诊支付1,822.85元及住院支付10,382.69元。


  2014年3月17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恒量[2014]残鉴字第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左4根肋骨骨折等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被告张YY所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ZZ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赔付内容为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含鉴定费)。2015年1月27日,原告丈夫周德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ZZ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077.10元,本院于同日调解结案,被告ZZ上海分公司共赔付周德光7,077.10元(含医疗费2,457.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再查,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调整残疾赔偿金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855元;两被告仅认可按本市2013年度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YY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ZZ上海分公司在上述两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损失范围,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胸部受伤,相关的治疗费用计入损失范围。经核算,原告共支付11,971.54元(已扣除伙食费234元),其中门诊费用1,822.85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费用10,148.69元,应根据本次住院的起因,结合住院期间的检查及治疗项目内容进行分析,原告年老体弱,自身患有XXX疾病,事故后因反复头晕10日伴恶心而入住神经科病房,接受了抗凝、营养脑神经、降压、消炎等治疗,并在住院期间确诊左侧肋骨骨折伤情,故本次住院费用实际包含了治疗交通事故伤及自身疾病两方面的花费。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应由原告就相关费用与事故伤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举证,考虑事故伤对原有疾病如高血压病情也会产生一定影响,而具体影响程度客观上已难以确定,即难以对每一项诊疗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区分识别,从本案实际案情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ZZ上海分公司承担50%的住院费用5,074.35元。综上,医疗费共计6,897.20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2个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结合本市一般生活消费水平,被告ZZ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考虑原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被告ZZ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被告抗辩事发当日摄片未见骨折,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医学知识,疾病、伤情的诊断是一个逐步确诊的过程,首先,事发当日体格检查显示左侧第5、6肋骨压痛,6日后原告因左胸痛加重复诊,体格检查仍显示左侧肋骨区域压痛,且诊断意见中记载肋骨骨折待排,表明对于肋骨骨折并未有最终意见;其次,15日后经过三维重建CT检查确定原告左侧第5-7根肋骨骨折,第4肋骨骨折可疑,并进一步建议复查,一个月后原告复查确诊左侧第4-7肋骨陈旧性骨折,整个诊断过程在时间上保持连续性,在内容上体格检查和摄片检查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4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年龄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85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达XXX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32.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8,977.2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31,455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时,结合周德光一案保险赔付情况,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6,342.90元(10,000元-2,457.10元-1,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107,580元(110,000元-2,400元-2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确认由被告ZZ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342.9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797.90元。剩余医疗费5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934.30元,由被告ZZ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37,797.90元;
  二、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4,93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20元,减半收取506.60元,由原告刘XX承担72.75元,由被告张YY承担4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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