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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占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单AA,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A,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YY。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Z。
  委托代理人黄B,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BB,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占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ZZ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孙AA、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B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YY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4年1月19日21时25分,于中山东路方西小区内,被告占YY驾驶号牌号码为赣GZ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占YY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GZ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4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2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占YY全部承担。


  被告占YY未作答辩。
  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理赔需要核实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25分,于中山东路方西小区内,被告占YY驾驶号牌号码为赣GZ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占YY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当天,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胸腰椎外伤,胸12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又多次门诊随访,共支付医疗费4,043.60元。
  赣GZX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占YY,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被告占YY持有有效的驾驶证。
  2014年6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2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等,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8年起至2014年8月11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方塔西村XXX号XXX室,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037.50元,事发后四个月公司发放其工资3,193元。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房产证、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占YY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占YY同时向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占YY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4,0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营养60天,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又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期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37.50元,事发后四个月公司发放其工资3,193元,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休息期12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957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原告的衣物损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本案原告产生了医疗费4,043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843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产生了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57元,合计108,077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产生了衣物损200元,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占YY承担。
  综上,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4,1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600元。被告占YY应赔偿原告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114,120元;
        二、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2,600元;
        三、被告占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合计诉讼费4,491元,由原告朱X负担44元(已付),被告占YY负担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WW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薄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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