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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诉杨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00号


  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陆AA,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YY。
  委托代理人何BB,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Z。
  委托代理人李CC,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CC,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杨YY、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ZZ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陆AA、被告杨YY的委托代理人何BB以及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CC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AA、被告杨YY的委托代理人何BB以及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C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3年4月8日13时30分,于松江区广富林路龙马路东北侧约10米处,被告杨YY驾驶牌号为沪M1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Y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无责任。沪M1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356.9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YY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1,800元、1,800元及11,200元。


  被告杨YY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1.90元并支付现金1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需两证核实有效。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事发时沪M1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YY,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该车辆在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杨YY有有效的驾驶资格。
  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自行支出医疗费10,138.90元,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购买迪视康、7月11日购买乐盯共花费482元。事发后,被告杨YY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1.90元、给付原告现金12,500元,合计13,011.9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购买眼镜一副花费1,499元。
  2013年12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X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X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功能损伤,右侧上颌窦壁骨折伴结业,右侧颧弓、鼻骨骨折,现右眼为低视力1级,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X右眼部及颔面部交通伤,致右侧视神经损伤,现后遗右眼低视力2级,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又查明,原告孙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于2009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锐竹门窗经营部签订自上述日期至2014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事发后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杨YY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杨YY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杨YY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急救、救护车发票上姓名为“孙亮”的费用,本院认为事发当时为抢救受害人救护人员把姓名写错实属合理,且根据票据形成的日期也系事发当日,故对于该组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眼科特需门诊,本院认为原告眼部受伤严重且最终定残,其进行特需门诊并无不当,且被告认为上述治疗不合理系扩大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异议。关于原告购买迪视康、乐盯花费的费用,系根据医嘱购买上述外购药,其关联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笔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非为辅助器具。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1,132.80元。
  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0-4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营养45天的准确定为1,350元。
  上述二项损失合计12,482.8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2,482.80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30-45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护理45日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400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2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以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可其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1,200元。
  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因为事故导致眼镜破损,故主张其购买新眼镜花费的款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眼镜损失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第二事故认定中未显示原告的眼镜破损的事实,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眼镜购买发票的日期已经系事发后7个月,这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眼镜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经认可的五项损失合计106,10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三)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6,1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82.80元,合计120,884.80元。


  (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杨YY全额赔付原告。又被告杨YY已经支付13,011.9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赔付的9,011.90元由被告ZZ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20,884.80元中支付给被告杨YY。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111,872.90元;
        二、被告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杨YY9,011.90元;
        三、被告杨YY赔偿原告孙X律师费4,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孙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计1,331.5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合计诉讼费4,631.50元,由被告杨YY负担1,3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中国Z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3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WW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薄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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