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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XX交通(集团)、XX财产保险上海静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16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于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杨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4年5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陆新章驾驶沪FVXX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丹桂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后座载乘妻子邢素云)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邢素云(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原告与陆新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1,570.90元(被告XX公司已付62,403.20元,含伙食费3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每天20元计算24.5天)、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9,446.67元(按护理行业标准28,340元/12个月×4个月)、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264.80元(21,192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557.92元(每月2,069.74元计算8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拐杖160元,镇痛泵360元)、查询费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被告XX公司已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陆新章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理赔款后,由答辩人承担60%的责任。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医疗费62,403.2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XX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答辩人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免赔1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无门诊记录、自费及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另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日30元、4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标准每年19,20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3,000元。误工费由法院审核。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按100元计算。查询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陆新章驾驶沪FVXX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丹桂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后座载乘妻子邢素云)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及邢素云(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陆新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FVXXXX)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因被告XX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免赔10%。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62,403.20元、修理费1,700元。审理中另案原告邢素云同意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款由本案原告先足额主张,剩余理赔款由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劳务聘用协议、银行卡明细、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每月1,820元计算。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各200元。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处。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为每月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案件审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医疗辅助器具费、查询费,系必要支出,应予确认。9、律师代理费,酌定为3,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71,1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76,486.90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护理费7,2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2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264.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69,164.8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71,1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8,386.9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额68,386.90元中的54%计36,928.93元;
  四、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71,1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8,386.9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额683,86.90元中的6%计4,103.21元、查询费40元中的24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7,627.21元,因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64,103.20元,故原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6,475.99元;
  五、驳回原告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1,279.50元,由被告XX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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