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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盛X诉唐X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66号

  
  原告盛X。
  被告唐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诉被告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被告唐XX、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诉称,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唐XX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虹桥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52元、营养费700元(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7日)、误工费30,575元(按年薪266,000元的标准计算30个工作日)、护理费4,382.08元(按原告配偶年薪105,170元的标准计算半个月的误工损失)、交通费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车辆损失1,25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10元、复印费6元,合计44,907.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唐XX承担。


  被告唐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停车费、复印费,其余部分均属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范围。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7日;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仅同意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护理费,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5日;交通费,部分票据支出金额过高,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等级伤残,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原告主张金额与定损情况相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仅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停车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唐XX驾驶肇事客车行至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番禺路路口与骑行电行车的盛X发生碰撞,致盛X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唐XX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盛X为事故处理支出停车费10元、复印费6元、交通费166元。


  2014年7月11日20时许,盛X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膝、双腕软组织损伤,予以对症配药处理,建议休息三日、一周后门诊复查、行磁共振检查排除膝关节韧带损伤等。后盛X又至市六医院门诊骨科复查伤情四次,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市六医院建议盛X可休息至2014年8月23日。盛X为此支出急救费用143元、门急诊医疗费1,676.40元及交通费599元。


  2014年9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盛X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0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盛X双腕、膝部等处交通伤后休息30-45日、营养7日、护理15日。盛X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上海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在职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各一份,称盛X在该公司担任高级审计经理职务,税前年收入为266,000元,因车祸于2014年7月14日至8月22日请病假合计30个工作日,该公司按工资标准扣除报酬30,575元。


  盛X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实缴情况包括:1月2,092.73元、2月2,022.73元、3月1,997.73元、4月2,322.73元、5月2,270.63元、6月2,270.63元、7月2,215.63元。


  再查明,肇事客车登记为裴某某所有,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由XX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盛X受损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经XX财险上海分公司勘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25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XX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盛X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XX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员工在职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张某在该公司的年收入为税前105,170元。
  2.张某2014年6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载明当月实缴税额为207.03元。
  证据1、证据2系证明原告家属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为护理原告产生的工资损失。
  3.淘宝网网页截图两份,系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定最晚于2014年9月28日出发的黄山3日自由行旅游项目于2014年7月24日取消。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两被告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


  因证据1加盖公司公章,且与证据2所载原告的工作单位相符,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内容并无法反映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工资损失。因证据3并无具体网址和操作页面经过,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就证据内容所载旅游时间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期间而言,并无法反映原告取消旅游的必要性及由此造成精神痛苦的严重程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唐XX全额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及实付金额,本院凭据支持1,819.40元。
  2.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治疗所需,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210元。
  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扣发工资收入的事实,用人单位所出具证明的内容亦与法定的病假工资支付义务相悖,本院均难以采信。但原告受伤后多次就诊确会对原有正常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导致收入减少,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60,4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5个月,支持7,554.4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缺乏合理依据,无法有效反映配偶因护理导致的收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所致活动受限程度,酌情确定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0.5个月,支持500元。
  5.交通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票据所载时间与就诊及事故处理基本相符,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凭据支持76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等级伤残,亦无其他导致精神严重受损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据此支持1,250元。
  8.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916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14.80元,应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98.80元,含伤残费用8,819.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2,029.40元(医疗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1,25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停车费、复印费合计16元,由被告唐X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损失12,998.80元;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损失16元;
  三、驳回原告盛X要求被告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70元,减半收取计461.35元(原告盛X已预缴),由原告盛X负担210.35元,被告唐XX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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