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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孙XX、张XX、王XX、王X与上海XXX公司、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孙XX。
  原告张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YY,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秦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原告孙XX、张XX、王XX、王X与被告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YY,被告上海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张XX、王XX、王X诉称,原告孙XX与原告张XX系夫妻关系,系本案受害人的父母,原告王XX与原告王X系父子关系,分别系本案受害人的丈夫、儿子。2014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上海XXX公司的驾驶员代德明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水产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兰路路口,遇路口信号灯东西向为绿灯,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行驶至此的受害人孙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害人孙惠萍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受害人孙惠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代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方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60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1,6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2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医药费2,111.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上海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代德明系被告上海X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偏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它费用,均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上海XXX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仅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对期限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于2014年,故应该按照2014年的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肇事驾驶员已经受到了刑事惩罚,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物损费,对车损,因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因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7日8时15分,被告上海XXX公司的驾驶员代德明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5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水产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兰路路口,遇路口信号灯东西向为绿灯,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行驶至此的受害人孙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害人孙惠萍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受害人孙惠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代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上海XXX公司就本案所涉沪A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当天,为抢救受害者,原告方花费医疗费2,111.2元;原告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曾收到被告XXX公司先行给付的现金3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
  四、受害人孙惠萍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受害人孙惠萍(女,1967年2月6日生)生前与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王X。原告孙XX、张XX系受害人孙惠萍的父母。
  五、受害人孙惠萍所骑电动自行车(牌号为上海Z3XXXX7)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1,600元,同时评估意见说明标的物损评估为直接物质损失。审理中,原告方表示该车已报废,未实际修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被告上海XXX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XXX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上海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8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物损费,对于车损,已经评估,作为原告方直接物质损失,原告方该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故物损费合计支持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是针对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作出的,不适用本案,故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2,11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1,048,329.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3,91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部分即934,418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924,418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XXX公司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事发后被告XXX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张XX、王XX、王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和医疗费共计113,911.2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张XX、王XX、王X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924,41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三、被告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XX、张XX、王XX、王X律师费10,000元,与事发后被告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现金抵扣后,原告孙XX、张XX、王XX、王X应返还被告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孙XX、张XX、王XX、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7元(原告方已预付),由被告上海X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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