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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蔡某某诉张某、上海某某建设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和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区蒙山路、板桥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6,002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000元。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第二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任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第二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任务。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务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因事发时第一被告在执行第二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任务,相关侵权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故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剔除住院单据中伙食费后,确定为12,594.7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三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等合计77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原告误工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2,5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6597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户籍材料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16%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06,870.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未明确约定属免赔部分,故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
上述1-8项合计152,332.1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20,100元,余额32,232.1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12,892.80元。
9、诉讼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2,992.8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3000元,鉴于第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2000元在第三被告赔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二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130,992.8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第二被告负担146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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