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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郭XX、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48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莫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郭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郭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03分许,被告郭XX驾驶牌号为皖SG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华洲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皖SG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1,129.5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包含一期、二期营养期限)、护理费4,550元(2.5个月×1,820元/月,包含一期、二期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9,100元(5个月×1,820元/月,包含一期、二期误工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郭XX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医疗费主张为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天×20元/天)、误工费为9,516.70元(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852.34元×5个月-事故发生后5个月单位实际发放工资共计9,745元=9,516.70元,包含一期、二期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5元。


  被告郭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12,241.95元(包含伙食费23元)、交通费1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皖SGXX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原告主张镇痛棒的费用,因未提供医院医嘱及处方笺,故不予认可,另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一期、二期的营养期限6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一期、二期的护理期限60天;误工费,认可一期、二期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并按每月2,770元计算,并应扣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4月、5月、6月、7月的实际收入,故认可原告实际误工费损失为3,828.79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期限为20年及伤残等级系数为10%无异议;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但对被告郭XX垫付的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或处方笺,且其已进行内固定,无必要再购买护腕,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03分许,被告郭XX驾驶牌号为皖SG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华洲路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治疗。2014年10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之左腕舟状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某某村某某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2011年3月起,原告在沪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蔡路村二队吴家宅XXX号,该村非农户口比例已达53%左右。


  再查明,皖SG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郭XX。2013年8月27日,皖SG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SGXXXX小型轿车同时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郭XX垫付医疗费12,241.95元(包含伙食费23元)、交通费14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门急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放射诊断报告三份、临时报告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份、发票一份、销售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一份、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出租车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庭后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被告郭XX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出租车发票四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SG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郭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为12,826.45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3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张镇痛棒费用为360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系“医用材料”,无法证实系购买镇痛棒,且又未提供医院医嘱或处方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80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75天,其中包含了后期内固定取出时营养期15天,虽后期内固定取出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营养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75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75天,其中包含了后期内固定取出时护理期15天,虽后期内固定取出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护理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2.5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50天,其中包含了后期内固定取出时误工期30天,虽后期内固定取出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对该误工期限予以明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516.7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审理中,被告郭XX表示其垫付原告交通费1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4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系购买护腕,根据原告的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郭XX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由其赔偿,本院予以准许。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37,657.1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8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5,84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5,84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9,516.7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4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11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5,11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0,957.15元,共计131,257.1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郭XX赔偿。被告郭XX垫付原告医疗费12,218.95元、伙食费23元、交通费142元,共计12,383.95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2,8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9,516.7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4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31,257.15元;
  二、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400元,但因被告郭XX已支付了12,383.95元(垫付医疗费12,218.95元、伙食费23元、交通费142元),故被告郭XX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郭XX多支付的部分计5,983.95元,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计1,329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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