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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孙XX、罗XX、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孙XX、被告罗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胡XX撤回对被告罗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孙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7月9日16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渝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睦路进沪青平公路北约800米处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两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0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每日计算19日)、营养费3,000元(40元每日计算75日)、护理费10,500元(家属护理按照4,200元每月计算75日)、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审理中变更为209,924元,47,710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44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增加诉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范围内赔付的原告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认可。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罗XX、牌号为渝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和睦路进沪青平公路北约8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同月28日出院。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015.41元(其中伙食费27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60元和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第二被告定损修理费为7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7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5年1月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肩部交通伤,八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罗XX的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保单、收条、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为:
  一、误工费21,000元,原告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公司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明细清单上未写清系工资,要求原告提供税单等相关证据,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820元,故误工费认可1,820元每月。
  二、残疾赔偿金209,924元,原告提供公安局在沪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东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系村委会出具的,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地区已变更为非农地区,要求原告提供居住证、居住历史查询信息及该地区为城镇地区的相关证据,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原告提供租房电费水费缴纳的相关依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旧标准。
  三、护理费10,500元,原告表示其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为此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商信息一份。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
  四、交通费448元,原告提供发票一组。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300元。
  五、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7,71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月1,820元计算75日,应为4,5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原告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180日,误工费应为19,527.4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1,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304,197.44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120,9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款183,297.44元中178,297.44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余款5,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20,970.6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5,97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XX120,9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XX178,297.44元;
  三、原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XX15,97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0.50元,减半收取2,985.25元,由原告胡XX负担211.05元、被告孙XX负担2,77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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