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谌XX,*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吴XX,*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3日,谌XX驾驶吴XX所有的牌号为赣E**小型轿车于本市松江区车峰公路撞伤严XX。交警部门认定谌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严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颜面部多处挫裂伤,目前遗留颜面部瘢痕(累计达13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后期可遵医嘱行颜面部瘢痕修复。严XX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谌XX给付严XX现金1,800元、垫付修理费800元。肇事车辆于XX财险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保险。严XX起诉索赔。原审中,XX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严XX63,673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严XX4,704.40元;三、谌XX应赔偿严XX3,000元,扣除其已付的2,600元,余款400元由谌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XX;四、驳回严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计1,042.50元,由严XX负担283元,谌XX负担759.50元。
XX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严XX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严XX及谌XX、吴XX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XX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严XX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XX财险上海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
代理审判员 金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