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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XX。
  委托代理人万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X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被上诉人袁X的委托代理人程XX,原审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8时1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胜辛路路口,朱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KAXXXX小客车沿胜辛路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适逢袁X骑电动自行车沿胜辛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在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路口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朱XX所驾事故车辆由XX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等,袁X诉至法院,该院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815号判决,认定由朱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令:1、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袁X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100元;2、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袁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2,994.90元;3、朱XX赔付袁X律师费1,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后,袁X为就医治疗等,花费医疗费1,131.2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76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X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袁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右胫骨平台关节面破坏,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袁X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袁X系上海市非农户籍人口;2、2013年1月28日至10月31日期间,袁X在海格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自11月1日起袁X在上海精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06.03元,事故发生后无工资收入;3、为该次诉讼聘请律师,袁X花费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XX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袁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由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朱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朱XX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仍应据此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前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过一部分费用,法院一并予以考虑。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131.2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76元,确系袁X治疗所需,予以确认;2、袁X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3、袁X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袁X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酌定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结合袁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核定为35,742.21元;5、律师费,结合该案案情及司法实践,确定由朱XX负担律师费2,500元;6、衣物损失,袁X在前案中已经主张,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袁X109,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袁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131.2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5,742.21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121,753.45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袁X;三、朱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X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2,500元,合计4,500元;四、驳回袁X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XX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袁X提供前后两份税单可表明袁X在事故发生后有收入,且收入更高。不存在任何误工损失;袁X提供了截止事故发生前的银行流水,而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也未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一审认定其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鉴定意见可能有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上诉人袁X认为,袁X确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休息期间没有收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XX未能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袁X提供了客户名为袁X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工资进账时间为同年10月27日。


  XX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对账单不认可,认为此账单不是新证据,同时,确定被上诉人袁X工资收入应以纳税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且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如果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由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朱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朱XX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仍应据此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前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过一部分费用,法院一并予以考虑。XX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袁X交通事故发生存在纳税情况,不应有误工损失。然纳税证明并不必然代表被上诉人袁X在误工期限内有工资收入,结合袁X单位提供的袁X收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原审法院核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XX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XX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可能有误,缺乏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袁X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所作判决的证据确实,所作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4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
  审  判  员 栾XX
  代理审判员 段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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