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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邱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21号


  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唐XX,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邱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邱X驾驶苏MXXXXX的轿车沿奉贤区泰日镇航塘公路、广泰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医药费43,006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189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4,541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116元,其中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邱X赔偿。


  被告邱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现金20,000元;原告现主张律师费过高;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无病史的医药费86元不认可,住院期间应扣除伙食补助费,其余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认可150元;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均按鉴定的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伤残赔偿金,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付60,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但按责任赔付;鉴定费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邱X驾驶苏MXXXXX的轿车沿奉贤区泰日镇航塘公路、广泰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2,920.50元。2014年10月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XX之右后踝、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


  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MXXX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3、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邱X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苏MXXXXX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邱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42,920.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6.5天,计33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0天,计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199元/月的标准及1,120元护理陪护费(其在住院期间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按鉴定结论计算120日[实际按103.5天计算,1,040元+(2,199/30*103.5)=8,626.55元];对医疗辅助用品,是为了治疗伤残所必需的,本院凭据支持计15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提供了原告自食其力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等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平均工资1,820元/月计算8个月,计14,56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计6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X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原告的主张亦合理,本院按责酌情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和200元;对鉴定费,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4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对被告邱X已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920.50元、医疗辅助用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8,626.55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9,087.05元。


  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42,920.50元、医疗辅助用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5,800.5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35,800.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次责40%赔付14,320.2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8,626.55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686.55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次责40%赔付960元;衣物损20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


  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按事故的次责40%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邱X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相抵扣后,多付差额18,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邱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人民币95,886.55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人民币15,280.20元;
  三、被告邱X赔付原告刘XX人民币2,000元,(其已给付原告20,000元,相抵扣后,多付差额18,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即返还被告邱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原告负担1,009元,被告邱X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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