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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7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X,被上诉人闵XX之法定代理人唐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上海XX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酒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8时9分,马某伟在执行临港酒店公司职务过程中驾驶沪BR7363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书塘路中南577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闵XX发生碰撞,致闵XX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XX因事故受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闵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沪BR7363车辆向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临港酒店公司垫付医疗费35,539.45元。闵XX系非农户籍人口。


原审法院认为,临港酒店公司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XX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马某伟驾驶的车辆未碰撞闵XX等,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事发时马某伟系执行临港酒店公司职务行为,故XX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临港酒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闵XX与XX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8.5级处理,于法不悖。


原审法院审核了闵XX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闵XX120,500元;2、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闵XX237,875.22元;3、XX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临港酒店公司28,539.45元;4、驳回闵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2.50元,由闵XX负担1,305元,临港酒店公司负担3,337.50元。


XX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上海分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电动车也无碰擦痕迹,故不认同交警部门通过推测确定肇事车辆,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闵XX辩称其伤情系由上诉人承保车辆所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港酒店公司则表示同意上诉人之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事故责任的争议,交警部门通过勘查事故现场、讯问笔录、查看监控录像等方式确定肇事车辆,并作出事故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故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现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承保车辆并非本起事故肇事车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XX
  代理审判员 宋X
  代理审判员 王X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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