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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穆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穆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穆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4年4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穆X驾驶苏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莘奉公路XXX号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穆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取内固定后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0,809.9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损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81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5,770.9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770.90元(不含被告穆X已支付的2,00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穆X按全部责任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87,702元变更为95,420元,诉请总金额相应调整为191,488.90元。


  被告穆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赔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同意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事故车辆苏AX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19,208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2.50天(2014年4月29日至5月11日)。嗣后,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医[2014]残鉴字第3981号),鉴定意见为:顾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顾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AX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穆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保险期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1日起,其已租用并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秀龙路XXX号从事个体经营销售纯水;3、事故发生后,被告穆X已预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顾XX的身份证、被告穆X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苏AX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存根联、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穆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穆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穆X按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金额为40,81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元,因本院已另外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40,61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2.50天,为250元。对营养费,原告构成X级伤残,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6,597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95,4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上海市批发和零售行业(批发业)职工平均工资57,96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同期上海市批发和零售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5,948元/年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10天,金额为20,97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费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合法权利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顾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9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180,252元。对上述损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120,3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和衣物损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项下34,465元、伤残赔偿项金项下18,48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952元,根据被告穆X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穆X赔付原告,其已预付现金2,000元,故还应赔付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人民币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XX人民币54,952元;
  三、被告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XX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9元,减半收取计2,064.50元,由原告顾XX负担140.50元,由被告穆X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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