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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叶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叶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叶XX驾驶沪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进解放路南1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叶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X级伤残,应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2,439.9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7,59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损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171,190.9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914.54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交强险部分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叶XX按同等责任赔偿60%)。


  被告叶XX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愿赔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其他同意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事故车辆沪AXXX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且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20元/天,计算12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19,20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2014年6月28日至7月10日)。嗣后,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医[2014]残鉴字第4279号),鉴定意见为:沈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踝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沈XX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AXXXXX轿车系被告叶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7号XXX室;3、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与上海百姓家政服务社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并自当月起至案外人李玥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领取劳务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发票、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被告叶XX的驾驶证、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沪AXXXXX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女儿康春红的房产证、奉贤区南桥镇贝港第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上海百姓家政服务社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李某某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叶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叶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XX按责赔偿。现原告与被告叶XX就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小项统计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总金额为42,443.90元,原告对总金额主张42,439.90元于法不悖。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扣除上述伙食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亦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42,259.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12天,为240元。对营养费,原告构成X级伤残,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390元/年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计算90天于法不悖,为6,597元。对误工费,根据相关证据,原告系从事护理行业,其主张按照前述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计算240天于法不悖,金额为17,592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根据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87,70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叶XX自愿赔付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沈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2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7,59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0,790.9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和衣物损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项下36,099.90元、伤残赔偿项下7,39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490.90元,根据被告叶XX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0%计27,294.54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被告叶XX自愿赔付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XX人民币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XX人民币27,294.54元;
  三、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XX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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