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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蒋某、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蒋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8时3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NK8300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林镇开乐大街、恒顺路路口处和行人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经后续治疗已将内固定取出,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共计9186.9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19日出院,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孙春新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完毕,在商业三者险已理赔104,261.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责任划分经两级法院予以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936.9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25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1-2项合计9186.9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某各项损失9186.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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