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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

张X诉范X、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张X,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范X的丈夫),住同被告范X。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人民北路X号。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男,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工作。


原告张X诉被告范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范X驾驶其代理人陈X名下的牌号沪MPX轿车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浦东新区世博大道南约50米处向东转弯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辆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757.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9,7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交通费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被告范X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被告范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范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范X驾驶其代理人陈X名下的牌号沪MPX轿车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浦东新区世博大道南约50米处向东转弯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辆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总计69,470.36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94元、已扣除伙食费287.50元)。2、被告范X的代理人陈X就牌号沪MP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范X与被告陈X系夫妻关系。4、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X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全麻下行L2骨折后路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拍片报告与上海市东方医院的CT报告不相吻合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本院未予准许。5、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及原告与被告范X就律师费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6、营养费和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仅同意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7、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上海福睿木器厂工作,月均收入为3,283.33元,其受伤治疗休息期间无收入。8、原告受伤前已连续居住在浦东新区X号一年以上,该地区城镇比例已超过80%。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提供了票据,但被告人保公司以无医嘱为由,拒绝承担。10、事故发生后,被告范X垫付给原告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被告范X、人保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沪MPX车辆行驶证、被告范X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东方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浦南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东方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出租合同、村委会证明、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出租车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陈X提供的收条、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MP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范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范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及原告与被告范X就律师费6,000元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医疗费69,470.36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所需的营养时限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7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现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已提供了确凿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90,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该损失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同时鉴于原告的受伤部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8、被告范X垫付的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7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合计216,355元中的10万元;
三、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医疗费69,4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75元,合计73,375.36元中的1万元;
四、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物损费1,000元;
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79,730.36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181,530.36元,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赔付原告张X;
六、被告范X应赔偿原告张X律师费6,000元,扣除被告范X已垫付的5万元,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X44,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3元,减半收取计2,856.50元,由被告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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