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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苏州X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3号


原告张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苏州X工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X诉被告苏州X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8月28日19时51分许,被告X公司员工王X驾驶属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X大货车在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大门时,不慎压到原告双脚,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公司员工王X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1,121.85元(以下币种相同),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苏EX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5月12日原告进行了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固定物取出术发生的医疗费13,8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58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6,051.49元。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也无异议,但由于本案没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9时51分许,被告X公司员工王X驾驶属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2L650大货车在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大门时,不慎压到原告双脚,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公司员工王X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1,121.85元,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苏EX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5月12日原告进行了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因该费用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前尚未实际发生,且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就原告一期治疗发生的费用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时,已在交强险范围中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总计13,833.50元(已扣除伙食费200元)。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一期治疗等费用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由苏E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3、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元。4、交通费,原告就交通费虽提供了部分出租车票据,但大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被告X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苏EX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员王X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东方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东方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宣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公司就苏EX车辆虽在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因一期治疗花费的各项费用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时,已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先予赔付,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金额已全部赔偿完毕,而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以其在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律师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但本院鉴于原告就医时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为此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13,8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5,193.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苏州X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X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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