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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诉陈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65号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郑YY,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郑YY、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4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陈XX驾驶沪EHXX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一机耕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2,9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及律师费,由被告陈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2、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外购药收据、费用清单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
4、居住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误工证明、返聘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打卡记录各1份;
5、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XX提供收条作为证据。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H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扣除外购药金额及伙食费金额,其中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0元;营养期限认可前期,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内固定未拆除,内固定在位势必影响活动能力,故对目前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期限认可前期,计算标准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期限认可前期,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9时45分,被告陈XX驾驶沪EHX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路村路一机耕道,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的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XX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三根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沪EH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郑XX、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陈XX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沪EH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陈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XXX伤残评定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且该鉴定部门已考虑到了内固定在位的情况。在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意见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护理、营养、休息前、后两期均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明确,现原告一并主张护理、营养、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前、后两期计算三期费用。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542.64元(已扣除未与病历对应部分的金额、无处方笺的外购药金额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显示住院11.5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酌定该项费用为230元。3、营养费,原告需营养2个月又2周,由鉴定意见佐证,现原告主张2,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由相应证据佐证,结合XXX伤残,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现原告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每月固定工资4,373元,而事故发生后并无工资收入,故本院按4,373元/月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5个月的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21,865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酌定为5,000元。8、护理费,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1,560元,由相应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需护理2个月又2周,故其余61天,原告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该部分护理费为2,44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4,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条款未对鉴定费作排除性约定,故该费用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陈XX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78,359.64元(不含律师费),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超过部分55,159.64元,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因被告陈XX已先前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已超过了其应赔偿的款项,故超过部分47,000元,直接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59.64元。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120,2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8,159.64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陈XX47,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62.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529元,由被告陈XX负担1,433.50元。被告陈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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