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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X出租汽车公司、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00号


原告陈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室。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男,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2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X公司员工沈X驾驶属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泰林路850号附近,适遇原告行走至此,案外人沈X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沈X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7,882.59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公司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6,510.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


被告X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部分。此外,由于被告X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X公司员工沈X驾驶属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泰林路850号附近,适遇原告行走至此,案外人沈X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沈X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陈X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4,9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07,882.59元),由被告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至同月29日和2014年4月14日至同月19日住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11.5天;出院后,原告前往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之需,原告陈X共支付医疗费34,952.5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38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11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陈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之右股骨髁上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为鉴定之需,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X公司为肇事的牌号为沪FUX轿车在被告X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公司垫付原告陈X医疗费26,510.22元。原告陈X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案外人沈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原告的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X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X公司员工沈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X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X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被告X财险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之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使用相关医疗物品之行为并无不当,现被告X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X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律师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也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公司予以赔偿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也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被告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1,600元)中的100,700元;
三、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34,952.5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合计38,782.59元)中的10,000元;
四、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34,952.5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合计190,382.59元),扣除已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110,700元后的80%,计63,746.07元;
五、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34,952.5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合计190,382.59元),扣除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的174,446.07元后的余额15,936.59元及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3,936.59元);
六、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510.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XX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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