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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诉廖XX、XX财产保险嘉兴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XX,女,系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唐X诉被告廖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4年7月29日16时3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朱枫路出朱天路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9,854.30元、护理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91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500元,总计26,565.3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廖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数额过高,补牙费用偏高;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1个月计算;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律师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中,补牙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偏高,不予认可,我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若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休息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材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已超交强险限额,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属于非医保范围,不予认可;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出朱天路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854.30元(含救护费1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为:伤者唐X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上下唇黏膜挫裂伤、牙折断,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后(牙修复体已安装),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


  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浙FA6R90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救护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9,000元,原告称其同时从事两份工作,提供了劳务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就业单位证明、就业单位工资签收单、工资清单、村委会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按1,5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2个月计算;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休息了1个月,按2个月计算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若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休息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材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二、交通费491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第一被告认为有些票据时间是对不上的;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
  三、衣物损失费3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不认可;第二被告认为无相关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提及有衣物损失,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9,854.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1,82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确认900元;四、误工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六、车辆修理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3,374.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620元,余额754.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八、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代理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2,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X22,62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X754.30元;
  三、被告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13元,减半收取232.07元,由原告唐X负担8.64元,被告廖XX负担2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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