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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高XX、秦XX诉代XX、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347号


  原告高X。
  原告高XX。
  法定代理人高X。
  原告秦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候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Y。
  被告代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高XX、秦XX诉被告代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候X、高Y,被告代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高XX、秦XX共同诉称,原告高X系受害人秦艺的丈夫,原告高XX系秦艺的女儿,原告秦XX系秦艺的父亲。2014年9月14日下午5时左右,秦艺驾驶浙A9XX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沪城环路出共享区附近被被告代XX驾驶的皖BPXXXX车辆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代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820元、丧葬费30,216元、物损费3,850元、医疗费73,396.88元、误工费4,636.02元、交通费4,700元、住宿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皖BPXXXX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代XX除已赔偿的现金50,000元外,对其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2、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证、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簿各1份;
3、医疗费单据、病历、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
4、原告秦XX医院病情证明、居住地社区出具的证明、失业证各1份;
5、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评估费发票各1份;
6、误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单据1组;
7、报刊资料(秦艺生前报刊报道情况)1份。


  被告代XX辩称,皖BPXXXX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籍地浙江省的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车损费、牵引费依法处理。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XX上海分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代XX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对原告很内疚,目前无能力进行赔偿,但会尽最大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皖BPXXXX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扣除15%。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方面,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应按死亡时的上海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高XX系被扶养人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发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秦XX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物损中的车损费无异议,牵引费、评估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XX上海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


  审理中,原告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扣除1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17时25分许,秦艺驾驶浙A9XXXX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沪城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城环路出共享区北约200米处靠路东侧机动车道停车,适逢被告代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BPXXXX车辆超速沿沪城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BPXXXX车辆右前部相继撞击浙A9XXXX车辆左后部及离车的秦艺,造成秦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代XX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高X系受害人秦艺的丈夫,原告高XX系秦艺的女儿,原告秦XX系秦艺的父亲。秦艺的母亲夏纯壁于2007年1月21日死亡。


  还查明,皖BPXXXX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高X、高XX、秦XX、被告代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秦艺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被告代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及秦艺相继撞击,致秦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代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是事发重要原因,其具有重大过失。秦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与事发存在因果关系,其具有一定过失。本院根据事故中代XX与秦艺不同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代XX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皖BPXXXX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后,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5%免赔部分,则由被告代XX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代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3,396.88元,由相应病历、外购药处方笺、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对该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以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被告XX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43,851元/年计算的意见,以及被告代XX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当地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高XX系被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420元(30,520元/年*17年/2)。原告虽提供了秦XX失业及患有XXX疾病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秦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已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213,620元。3、丧葬费30,21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物损费,车损费3,250元,由相应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佐证,且被告XX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牵引费360元,由相应牵引作业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3,610元。5、评估费240元,由相应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双方不同过错以及秦艺死亡的事实,酌情确定为40,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秦艺误工费,因该误工费的性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目内,故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家属误工费,现原告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主张2,701.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2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2,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369,734.03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247,734.03元的80%即998,187.22元,分别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5,000元(扣除15%免赔率,即50万责任限额的85%),由被告代XX赔偿原告573,187.22元。扣除被告代XX已先前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0元,被告代XX应实际赔偿原告523,18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高XX、秦XX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高XX、秦XX425,000元;
三、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高XX、秦XX523,187.22元;
四、驳回原告高X、高XX、秦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371元,由原告高X、高XX、秦XX共同负担4,156元,由被告代XX负担7,215元。被告代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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