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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卜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以及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2月19日11时52分,被告卜XX驾驶牌号为沪CDXXXX小型轿车沿天九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沈砖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砖公路天九路西约5米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并称: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书。沪C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62,350.6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31,452.75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33,970.01元、交通费690元、衣物损200元、医疗用品费292元、停车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8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卜XX赔偿;2、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卜XX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5,799.2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1时52分,被告卜XX驾驶牌号为沪CDXXXX小型轿车沿天九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沈砖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砖公路天九路西约5米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张XX、被告卜XX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面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卜XX具有有效的驾驶证。沪CD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卜XX,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在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张XX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155,741.29元、购买简易雾化器支出58元,经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其余医疗费145,741.29元、简易雾化器费58元,合计145,799.29元。判决后,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履行上述赔付义务,故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854,200.71元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确定下来的损失。


  2014年9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伤残以及XXX伤残进行评定。2014年9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部分颅脑缺损、五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4年9月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800元。2014年10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张XX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3月27日之后截止到定残时产生医疗费62,064.65元(已扣除伙食费28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与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松江交警支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其他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卜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卜XX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则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自2014年3月27日截止到定残日产生医疗费合计为62,064.65元(已扣除伙食费286元)。
  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共需要营养150日(含二期),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以及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43天,原告主张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三项损失合计68,924.65元,因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则上述款额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全额赔付原告。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7,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3、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共需要护理150日(含二期),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以及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
  4、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至2014年9月22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如财务原始账册或工资银行明细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原告的上述休息期误工费为16,380元(含二期)。
  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住院天数,原告主张6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五项损失合计240,07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赔付余款130,070元。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对于衣物损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部位,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限额内全额赔付。


  (四)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6,794.65元。


  (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1、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7,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卜XX全额赔付原告。
  2、对于医疗用品费292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出院后购买尿布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卜XX全额赔付原告。
  3、对于停车费2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卜XX应赔偿原告以上两项合计7,292元。又事发后被告卜XX已支付原告11,500元,扣除其在(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32号案件中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638元,余款6,86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作为被告卜XX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允许,则被告卜XX还需赔偿原告430元。


  (六)关于原告要求保留诉权
原告的内固定在位,其要求保留主张拆除内固定产生相关费用的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206,794.65元;
三、被告卜XX应赔偿原告张XX7,292元,扣除其已付的6,862元,余款430元由被告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减半收取3,23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01元(已付)、被告卜XX负担3,0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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