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谭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傅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沈XX、傅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沈XX、被告傅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沈XX驾驶牌照号为豫AB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傅XX为被告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824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含车损及衣物损失)300元、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豫ABXXXX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XX及被告傅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沈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理赔,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要求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傅XX辩称,其在事发后为被告沈XX做了担保,故愿意为被告沈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沈X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护理费,酌情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即2,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可900元;鉴定费,凭据认可9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55分,被告沈XX驾驶牌照号为豫AB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XX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4日,被告傅XX签署书面担保书,表示愿意做被告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担保人。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右侧跟骨后内缘撕脱性骨折等,由该院对症处理。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院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343.10元、拐杖费70元。
2014年12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撕脱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拐杖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沈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理,本院亦认可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XX赔偿,被告傅XX愿意为被告沈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自费及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拐杖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处理;对于130元急救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相关单据上的姓名非原告为由,不认可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本人庭后向本院表示不愿至相关急救单位修改单据姓名,并放弃主张上述费用,因此,该130元急救医疗费本院在计算医疗费总额时予以剔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343.10元;对于原告纳入医疗费项下主张的197元医疗器械费,由于缺乏相应医嘱,且该票据亦无明确的项目名称,无法判断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243.1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由“上海明业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及“上海爱哲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其中明业公司的发票中所记载的项目为服务费,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用于原告伤后的护理,且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4,64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财务账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上海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后的收入减少金额,包括其庭后补充的证据也未证明前述情况,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认可7,28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进行相关治疗及鉴定等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为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拐杖符合其伤情所需,且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7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29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物损费(车损及衣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30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沈XX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合计17,833.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900元,总计18,733.10元;被告沈XX的赔偿金额总计2,000元,被告傅XX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18,733.10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2,000元;
三、被告傅XX应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沈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吴XX负担175元,被告沈X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
张律师 137743344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