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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刘XX、谭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尚XX,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YY,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X、谭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尚XX、被告暨被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被告谭XX所有车牌号为浙G0VXXXX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出恭城路向东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轿车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5,4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9,800元(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5,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60,635.61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被告谭XX对被告刘XX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


  被告刘XX、谭XX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另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在保险范围之内,应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4,000元。被告谭XX同意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应当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684.70元和无对应病历资料的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以下简称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医疗费,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87,70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酌情认可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5时许,刘XX驾驶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出恭城路向东约100米处因违章停车开门,与骑行电动车的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谭XX于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轿车的乘坐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日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谭XX均无责任。刘XX为事故车辆牵引就陈XX受损的电动车支出清障施救费70元。


  2014年4月6日16时许,陈XX经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脑外科急诊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予以对症治疗。同日21时许,陈XX在中山医院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两侧额叶挫伤、右侧中颅底骨折。中山医院经完善相关检查,行脱水降颅压、抗感染、营养神经等支持治疗。同年4月25日,陈XX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定期神经外科复查、出院后加强康复治疗等。出院后,陈XX即经救护车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以下简称华山北院)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下肢功能障碍、颅脑外伤后(两侧额叶挫伤、右侧中颅骨骨折)。华山北院经完善相关检查,予以营养神经、增加脑血供、改善睡眠等对症支持治疗以及功能训练、气压、电子生物反馈、激光、脑循环、中频、针灸等康复治疗。同年5月16日,陈XX出院,出院诊断除入院诊断外另增加双侧嗅觉障碍、右侧听力障碍,医嘱建议神经外科、五官科、康复科门诊随访及带药。2014年7月11日、8月28日,陈XX两次在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行听力检测。


  陈XX及其家属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6,988.66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合计171.50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1,018.75元)以及交通费若干。其中,医疗费包括急救医疗费517元(含救护车车费90元)、急诊医疗费1,211.09元、门诊医疗费422.10元和住院医疗费24,838.47元(含住院伙食费合计684.70元),交通费包含陈XX家属高某甲、高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来沪航空客运费用1,780元等。刘XX为陈XX垫付上述医疗费中的急救医疗费289元(含救护车车费60元)、中山医院急诊医疗费1,211.09元,另为陈XX向中山医院预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XX财险上海分公司为陈XX垫付中山医院住院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9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陈XX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10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多发性小血肿、右侧乳突气房消失,遗留头疼头晕等神经功能障碍及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4年11月19日,陈XX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陈XX系湖北省某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时,陈XX尚未年满六十周岁。高某甲系陈XX之夫,高某乙系陈XX之子。


  陈XX持有上海市某妇幼保健所制发的健康证,记载工种为“家政”。


  陈XX受损的燃气助动车于2014年4月8日经XX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00元。


  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谭XX所有,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由XX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谭XX与XX财险上海分公司约定商业三者险适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


  又查明,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出院记录、预收款收据、医疗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汇总单、华山北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录、医疗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某市宏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陈XX居民户口簿及健康证、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就被告刘XX、XX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清障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的劳动关系及事故所致误工损失,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三组证据:
  1.加盖“上海某服务业务章(2)”字样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起由该处向雇主推荐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服务费3,300元,2014年4月6日后未在该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雇主也未再支付家政服务费。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
  2.甲方为“某服务”、乙方为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服务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推荐乙方至雇主满某处提供家政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每天5小时,国定假日休息,服务费用为每月“1,830+1,342”元(已包含社会保险部分,由乙方自行缴纳)等内容。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上海某服务中心合同章(3)”字样印章。
  3.上海某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成立日期为1994年8月9日,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经营范围包括社区及家政服务等。原告称实际工作单位即为该公司,但在证据1、2中该公司均拒绝加盖公章。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据1、2并未加盖公章,出具单位主体不明,无法与证据3匹配;证据2的期限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终止,无法反映之后原告仍有劳动关系存续。


  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上述证据并无法有效反映原告所属的用人单位及2014年4月14日后的劳动关系,证据1、2之间就原告收入情况并无法对应,亦缺乏有效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但综合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服务内容及原告持有的健康证,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直接侵害人即被告刘XX全额承担。被告谭XX同意在本案中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扣除其中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重合的伙食费,本院凭据认定26,303.96元。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表述辩称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然相关条款系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被告谭XX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作为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相关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属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支持95,420元。两被告主张按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如认证意见所述,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伤情就其收入而言确会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依据原告的工作内容,酌情确定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6个月,支持13,920元。
  4.营养费、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合计支持4,200元。
  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在内容上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依据原告复诊、鉴定、事故处理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及时来沪探视所需,酌情支持4,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清障施救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8,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7.律师代理费,因当事人之间就赔偿款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应属合理必要之需,相应支出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XX承担。综合事故责任、垫付费用、标的金额以及律师参与情况等因素考量,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5,993.96元,应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37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37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623.96元。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负赔偿款项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折抵,尚须赔偿原告141,993.96元。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570.09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刘XX2,570.09元。由此,被告谭XX在本案中亦无承担连带责任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141,993.96元;
  二、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XX2,57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06元,减半收取计1,683.53元(原告陈XX已预缴),由原告陈XX负担152.94元,被告刘XX负担1,53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X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张律师 1377433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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